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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过失”与“比较过失”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案是一宗发生于1890年,后又上诉到英国贵族院的案例。被告住在德比小镇上,其家位于镇尽头的公路旁。他想修整一下他的房子,搭起的支架伸到了公路上,影响到了公路一侧的畅通,但公路另外一边仍然有空间,并不影响过往通行。8月某天晚上8点,原告骑马穿过该路段。当时正好是掌灯时分,不过,光线亮度足以分辨出100码距离以外的障碍。证人证明,如果原告不是骑马急奔,那么他应该看到并避免该路障。然而实际上原告骑得太快,没有发现路障,结果撞到了支架上,从马上摔了下来,造成受伤。证据表明,原告当时没有醉酒。
  原告将被告诉上法庭,声称由于被告修房的支架伸到公路上而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被告对此存在着过失,因此应该承担过失的便权行为责任。被告则称,原告对自己的安全失于关心,急于飞马而不看路,因此也存在着过失,原告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导致了伤害。初审法官贝莱在审查了案件证据后指导陪审团:如果一个人合理和正常地骑马,他就能够看见和避免路障;如果陪审团可以认定原告沿公路骑马过于急促,没有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那么陪审团应该确定一个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法官认为,按照本案的证据,原告是以最快的速度骑马,又是通行在德比大街上。如果他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他就肯定能够发现路障,因为这个缘故,可以说该事故完全是源于他自己的过错。
  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最后上诉到了贵族院。
  爱伦伯鲁勋爵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己没有采取通常和一般的谨慎行为,那么即使他人存在着过错而设置了路障,他也不能够指望和利用这种事件。如果一个人骑马,走错了方向,那么我们也不能说另外一个人有权利去故意骑马撞他。一个人有过错,而另外一个人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我们就不能够让后者分担前者的损失。本案件要成立,就必须要求两件事同时发生:被告过失地在路上设置了路障,而原告需要采取超常的注意才能避免受伤。而这个案件并不是如此,因此,勋爵判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解读】
  1.一般而言,本案被视为最早的关于“与有过失”的案例。与有过失又称促成过失、过失相抵或者受害人过错,其含义是原告对自己的安全失于通常的注意。通常,原告与有过失都会减少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2.在早期的案件中,原告的与有过失会使原告得不到任何法律的救济。这个规则就是上述案件发展起来的一个古老规则,也就是说,被告堵塞了公路,导致了原告伤害,被告存在着过失;然而,原告骑马过快,应该发现路障但是没有发现,他对自己的安全不负责任,也有过失。既然原告存在着过失,他就不能够指望被告给予赔偿。这个规则被称之为被告“完全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抗辩理由”。
  3.由于与有过失的抗辩理由遵循的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规则,因此其缺陷不言自明。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一个新的规则得以产生,这就是“比较过失”的规则。这个规则意味着,如果原告存在着过失,他仍然可以得到赔偿,但是他的赔偿数额要相应地减少。美国最先采用这个规则的州是纽约和威斯康星,前者的成文法有时称之为“纯粹的比较过失体系”,后者的成文法称为“改进过了的比较过失体系”。到1992年止,美国只有3到4个南方州的法律没有采用这个规则。
  4.比较过失的基本含义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失,原告自己也存在着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要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失比例,按照这个比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数额。比如,原告受到损害的总数是1万美金,原告的过失为49%,被告的过错为51%,那么判决的结果将是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100美金的赔偿。至于双方过错的比例,是一个事实的问题,因此一般由陪审团来确定一个合适的比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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