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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诉权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1976年8月20日,被告带着自己的妻子和儿女驱车外出旅游时,不幸于晚上6点15分在特拉华州某县公路上发生车祸。当晚6点40分,被告妻子在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证明认定,死者死于脑壳碎裂而导致的脑溢血。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儿子由被告以及祖父母抚养,女儿由外祖父母抚养,死者的母亲被指定为死者的财产执行人。随后,死者的母亲对被告提起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侵权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而一直上诉到特拉华州高等法院,该院梯斯法官代表多数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梯斯法官宣布,本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某人死亡后,就其死亡之事实,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死者的母亲是否可以因女儿之死亡而起诉被告呢?梯斯法官认为,依照普通法的原则,“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权,随着该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只要发生了死亡,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法律就不予救济。因为此类法律过于苛刻,所以,特拉华州议会通过了两个成文法文件,即“幸存者”法律和“不当死亡”法律,确立了“不当死亡者”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依照“幸存者”法律,除了名誉损害、恶意诉讼和刑法案件之外,“幸存者”或者“不当死亡者”的财产执行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死者的配偶或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可以说,成文法对普通法进行了修改。
  接着,梯斯法官分别就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具体分析。梯斯法官认为,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法律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效力,也即,在此类诉讼中,只限于金钱赔偿;但依照“幸存者”法律,从受伤到死亡期间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可以构成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当然,在此,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精神创伤的存在,仅仅宣称死者当时活着并经历了痛苦是不够的。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来支持依“幸存者”法律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依照“不当死亡”法律,精神损害又不是此类案件所能够包含的内容。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梯斯法官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不当死亡”案件。按照“不当死亡”法,死者的财产执行人可以“得到死亡赔偿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同样,依照“幸存者”法律,财产执行人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事故发生到死者死亡期间的精神损害;伤害所造成的损害;伤害和死亡所导致的所得损失。就本案而言,梯斯法官认为,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
最终,特拉华州高等法院的裁决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解读】
  1.按照早期的普通法,如果一个受伤的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死亡,那么其诉讼权利消灭,也就是说,原告的死亡导致了其诉讼理由的丧失;如果受伤之人仍然活着,但是被告在作出判决前死亡,那么原告的诉讼权利随之也丧失,也就是说,被告的死亡导致原告诉讼理由的丧失。因这类法律过于苛刻,成文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死亡的事实并不影响侵权行为诉讼的运作,这一类法律称之为“幸存者”法律。
  2.按照普通法,如果一个人死亡,相关人并没有权利去提起基于死亡的侵权行为诉讼。后来的成文法也作了改变,这类法律称为“不当死亡”法律。在上述案件中,死者母亲同时提起了两种诉讼请求,但法官作出了区分,因为这两类法律的损害赔偿原则和范围并不相同。
  3.在幸存者诉讼中,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用、死前工资损失以及丧葬费。死亡之后收入的损失一般通过不当死亡诉讼得到救济。受害人先受伤后死亡,那么精神损害是幸存者诉讼的主要诉请,这时,原告需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受害人受伤之后、死亡之前还肯定活着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就是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而在不当死亡诉讼中,则不存在精神损害。
  4.不当死亡诉讼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而幸存者诉讼有可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理依据是:前者是一种新的诉讼,而后者是原有诉讼的延续。另外,此类案件通常否定诸如诽谤之类的关涉尊严的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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