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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条和普通法规则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告安娜和哥哥(聋哑人)沿公路行走时,不幸被驾车疾驶的被告从后面撞倒,导致安娜受伤,其哥哥死亡。原告兄妹以捡垃圾维生,事故发生的当时,他们正走在“日出公路”路上,推着一辆婴儿车,婴儿车里放着捡来的垃圾和木头。事故发生于傍晚6点左右,这时夜幕已经降临,哥哥当时还提着一个点着的灯笼。安娜将被告告上了法庭,陪审团认定事故的原因是汽车驾驶者的过失。被告并不否认自身存在过失,但是坚持认为安娜和她哥哥因违反了有关的成文法条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列曼法官代表多数法官发表了法律意见。
  交通法规定,“行人应该停留在公路中心线的左边,……这样朝各个方向行驶的车辆都可从右边通过他们……”而事故发生的时候,安娜和哥哥没有遵守这条成文法规则。
  州警察局证实:平常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很少有车朝东行驶”,但“星期天晚上朝西行驶的车辆则是车水马龙”。列曼法官认为,采纳了成文法对行人的相关规定后,普通的审慎的注意只能是这样的情况:行人不应将自己置于公路的危险位置中,如果他能够在较为安全的、较少车辆的道路上行走,就不要在“车水马龙的星期天晚上”行走。这样。如果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按照该成文法,应该按照与有过失标准分担损失。列曼法官声称:过失是失于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当法律规定了注意标准和安全标准时,我们没有其他更好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即,没有遵守成文法的规定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就是过失;另外一个方面,如果成文法的一般规则没有具体地确立过失的标准,而只是编纂或者补充了存在限制和例外的普通法规则,或者成文法为了公共的便利和安全规定了冲突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成文法就不应该解释成要消除普通法义务的限制和例外,也不应该解释成一种僵死的命令。我们可以合理地断言,立法规定行人保持在车道中心线的左边,是想让他们面对正面驶来的车辆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不是预防从后面来的车辆。
  列曼法官总结道:按照成文法的解释,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行人没有遵守成文法的规定时,他就存在着过错。成文法规定了一般的义务,没有正当的理由而偏离了成文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当行为,而不当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纽约州上诉法院最后的判决是维持原判,也就是被告司机存在着过失,但是原告因违反了成文法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
  1.就本案的法律问题而言,它涉及所谓的“法律上的过失”,也就是说原告违反了成文的交通法,其本身就具有一种过失,因其过失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法律术语是“本身过失”,有时称之为“违反成文法所发生的责任”。本案件附带的问题是:被告驾车存在过失,原告违反成文法也存在过失,那么各自承担各自的比例过失,这有时被称之为“与有过失”,通俗的叫法叫“过失相抵”。
  2.本案件引出的深层法律问题是如何看待“成文法规定”和“普通法规则”的关系。法官在本案中的分析颇为精彩,值得仔细品味。一般而言,成文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因为按照传统的民主理论,立法机关代表的是人民,而法院只是法律的实施机关。但是,因为英美法系传统上是判例制,法律的渊源传统上是法院的先例。这就决定了一个成文法要在实践中应用,还得需要法官进行解释和适用。
  3.而且,如何解释成文法?如何将成文法的一般规定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在本案中的解释也值得我们琢磨。同样一条成文法的规定,控辩双方也许有着截然相反的解释,而法官的任务之一便是在相互冲突的解释之间找到一个更公平、更合理和更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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