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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卸货港内商检:日本AIU保险公司诉中国某外贸运输公司和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货物损失索赔案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某外贸运输公司。
     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
  1988年10月,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某畜产分公司委托中国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汉江河”号,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1988年6月29日,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同时将集装箱驳卸到岸。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日本快船公司出具的“拆箱报告”称其中一个集装箱内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7月7日,3只集装箱由卡车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电告日方新日本商检协会要求对货物进行商品检验。10月11日,新日本商检协会出具商检报告,提出货损原因是由于集装箱前面顶部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造成的纸箱内衣服损坏。11只纸箱有程度不同的湿损,实际货损总共约合1868.338日元。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新日本商检协会曾邀请某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依商检报告从货物保险人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AIU公司通过其在北京的代理人与某外贸运输公司取得联系,但该外运公司未提出赔偿处理意见。鉴于以上情况,AIU保险公司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中国某外贸运输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赔偿日方损失1868338日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审理结果:
  两被告在答辩中相互指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在赔偿额上,要求根据中国远洋运输条款,按船东责任限额制每件赔付人民币700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被告1988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若造成对货方的损坏,应先对外赔付,再内部分担责任……”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对11只纸箱的货物湿损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与某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过调解,1990年3月28日,三方达成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包括货损700×11共7700元和由原告支付的300元诉讼费。先由货运代理人某外运公司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集装箱国际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特别是涉及货损索赔的集装箱货物商品检验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表明,集装箱货物的商品检验最好在港口内进行,以便索赔。
  集装箱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先进的运输方式,它可以适用于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及国际多式联运等。
集装箱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
  1.在全程运输中,以集装箱为媒介,使用机械装卸、搬运,可以从一种运输工具直接方便地换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而无须接触或移动箱内的货物。
  2.货物从内陆发货人的工厂或仓库装箱后,经由陆海空不同运输方式,可一直运至内陆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达到“门到门”运输,中途无须倒载,也无须开箱检验。
  3.集装箱运输,以集装箱为运输单位,并由专门设备的运输工具装运,不仅装卸快,效率高,而且货运质量有保证。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逐步发展、成熟,目前已形成一套适应集装箱运输特点的运输体系,集装箱运输的关系人主要包括:
  1.经营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包括经营集装箱运输的船公司、联营公司、公路集装箱运输公司、航空集装箱运输公司等等。
  2.无船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中,经营集装箱货运的揽货、装箱、拆箱、内陆运输及经营中转站或内陆站业务,但不掌握运载工具的专业机构,称为无船承运人。它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起到中间桥梁作用。
  3.集装箱码头经营人。是具体办理集装箱在码头的装卸、交接、保管的部门,它受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提供各种集装箱运输服务。
  4.货主。包括托运人和收货人。
  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方式分为整箱和拼箱两种。拼箱,是指承运人(或代理人)接受货主托运数量不足整箱的小票货运后,根据货类性质和日的地进行分类整理,把去同一目的地的货,集中到一定数量,拼装入箱。整箱,是指货方自行将货物装满箱后,以箱为单位托运的集装箱,这种情况在货主有足够货源装载一个或数个整箱时通常采用。
  由于装箱方式和贸易条件的不同,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和交接地点均有不同。其中,最能体现集装箱运输特点的是整箱交、整箱接,实现门到门运输。
  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也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集装箱运输关系加以调整。如1972年《集装箱海关公约》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对集装箱箱子的本身的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汉堡规则》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都对集装箱运输的有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我国1990年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1993年的《海商法》也对国际集装箱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全面的法规对集装箱运输加以管理,多数是以特别规定的方式在其他运输法规中加以规定;特别是货主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关系问题主要是参照海运方式加以解决。
  本案中发生货损的货物是采用整箱交、整箱接且交接地在卸货港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实际承运人为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为中国某外贸运输公司,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决定。而两者与货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签发的提单条款和相关法规调整。
  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日本收货方出具的证明货损和索赔金额的商检证明的效力问题。中国方面认为,检验是在集装箱卸离目的港后,运到东京收货人仓库后进行的,因而无效。在一般货物运输方式下,这种观点是成立的。我国《海商法》第83条规定,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这种规定一方面可促使收货人及时行使检验权;另一方面,此时检验责任比较明确,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但是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经过前面的说明我们已知道,集装箱运输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直达运输,无须开箱检验,实现“门到门”运输。如果在集装箱卸离货轮后即在港口拆箱检验,势必会削弱这种运输方式的优越性。
  日本收货方在集装箱卸货后即拆箱查看,但由于没有邀请商检部门参加检验,所以由日本快船公司出具的“拆箱报告”并无很强的证明力,同时也给后来的商检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三方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日方而言相当于胜诉。如果日方能够在卸货港就完成货物损坏的商检工作,此项索赔工作就很可能不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了。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第五十六条: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
  16.集装箱货物
  (1)货物可以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装入集装箱。……
如果集装箱非由承运人装箱或装载,而承运人以铅封完好交付,则此种交付应视为完全和全部履行了承运人在该项提单下的义务,则承运人对集装箱内所载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在装箱之前,托运人应检查该集装箱。集装箱既经启用,即是完好和适宜使用的初步证据。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第一条:
  定义
  5.“货物”,包括活动物;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系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应包括这些装运工具或包装。
  第六条:
  责任限度
  2.(1)当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已在不迟于其接受货物的下一工作日,将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书送交承运人,这种交接便是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所载交付货物,而在未签发此种单证时,则是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表面证据。
  2.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是显而易见,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十五日内未曾提出书面通知,则应据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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