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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信用证的保全措施:中方公司诉日方公司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方公司。
  被申请人:日方公司。
  申请人(中方)和被申请人(日方)于1986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补偿贸易合同和售货合同。其中补偿贸易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生产显像管玻壳研磨材料之需的部分设备和备件以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8990.5万日元,外加两年利息2659.8万日元;申请人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所生产研磨材料货款,来偿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偿还期为两年,至全部还清设备款项为止。售货合同规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磨料3726吨,总价款与上述设备款相等。付款方式由双方对开信用证。申请人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与合同总金额相同,不可撤销的720天远期信用证,作为支付全部设备的价款。同时,被申请人开出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自动循环信用证,金额与合同总金额相同,作为补偿商品的货款(但被申请人只开出有效期为一年,只有合同金额50%的合同)。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开了信用证。被申请人按照补偿贸易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设备。在设备安装投产后,申请人于1987年12月和1988年1月分两批向被申请人交付磨料300吨。第三批磨料150吨由于被申请人拖延改证,直到1989年1月才运至被申请人。上述三批磨料货款共计277.5万日元用以支付了设备款的一部分。此后被申请人以市场销售困难为由,拒绝接受申请人继续返销磨料。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开出的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两张汇票,经协商同意延期一年。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督促其履行返销磨料的义务,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即于1990年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与此同时,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近年来经营不景气,负债累累,偿付能力差,于是申请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990年2月15日和4月17日两张到期付款的承兑汇票,一张为10829.65万日元,一张为7504.65万日元。
  仲裁结果:
  1.中国法院未对上述两张汇票向银行发布禁付承兑汇票的禁令。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日方赔偿中方7000多万日元。
  案情评析:
  本案仲裁裁决是在申请人提请仲裁半年之后作出的,裁决日方赔偿中方7000多万日元,但日方对裁决不予理睬,中方虽然胜诉,但分文未得。为了执行裁决,必须到日本东京地方高级法院申请执行,仅付日本律师费约需1000万日元,而被申请人有无偿还能力尚且不知,致使申请人处于进退两难之被动境地。
  其实,本案的事实清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应在意料之中。问题在于信用证下承兑汇票未能及时冻结,致使申请人一方面不得不向被申请人付款,另一方面又难以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已经裁决的赔偿。可见,能否对信用证尤其是承兑汇票采取冻结措施,事关裁决或者判决能不能顺利执行。这里就对这一方面作一些研究。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主要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对汇票下了如下的定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承兑信用证是一种汇票的远期信用证。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要求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按UCP500第9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人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因此这种信用证又可称为银行承兑信用证。
  开证银行是信用证签发人,以其银行信用作付款保证。银行根据信用证单证严格相符原则进行付款或对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是银行信誉的根本保证,如果银行拒付或迟付,则会严重影响银行信誉,因此,有人认为既然银行对于远期信用证已承兑了汇票,其责任已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如果法院加以冻结,将会影响银行的信誉。
  但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关于保全措施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银行发布冻结信用证下货款或者禁付承兑汇票的禁令,是国家实行司法管辖权的强制性行为,而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付款是结算行为,并不能得以司法豁免。银行执行法院禁令是其法律义务,不会因履行法律义务而影响其信誉。银行因此而拒付对受益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UCP500第19条及修订后的UCP500第17条规定了银行的免责条款认为:“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任何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或任何的罢工或停工所造成的营业中断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而从另一方面来讲,“信用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UCP400第20条c款、UCP500第18条d款)。
  可见问题应不在于对信用证下承兑汇票可否进行冻结,而在于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银行发布禁付承兑汇票的禁令。其实这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民事诉讼法》第94条)因此,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或承兑汇票应在可冻结之列,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
  财产保全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执行不能实现。它是限制被申请人处分或者转移财物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正如本案所示,被申请人兑现汇票后,要求其赔偿的裁决却难以执行。
  综上所述,冻结信用证的保全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银行不会因执行法院的裁决而致损其信誉。这一保全措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裁决或判决的执行。
  其实,国际上早有开证行执行法院禁令而止付的先例。1975年11月28日,奥地利****的商业银行维也纳银行得到法院禁令,对它开立的四张数额达2370美元的信用证宣告止付。不过这里法院的禁令是基于有欺诈情事而作出的,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一般来说,银行只凭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因为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涉及单证的技术问题,而不涉及买卖双方的合约关系,“信用证下有关方面只管单据,不管货物。”银行既无责任也无权利去调查与单据有关的交易的性质。统一惯例规定银行对单据的伪造不负责,既系伪造,必然是欺诈行为,这就意味着银行对欺诈行为是不负责的。但奥地利银行和法院认为从一般契约原则来看银行作为代理人应尽其所能地维护委托人(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作为代理人的银行既知有欺诈行为就应该拒付。从统一惯例的精神和奥地利银行案联系起来看,在一般情况下,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只凭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而无需每笔交易都去调查有无欺诈情事。如在付款以后,发现有欺诈情况,银行可援引统一惯例规定,不予负责。如在付款之前,银行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证明有欺诈情况并有本国法院的命令,银行可以暂时止付。
  奥地利法院进一步认为:议付行议付时,不知有欺诈情况,但单据到开证行后,开证行发现有欺诈行为,开证行亦能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理由而加以拒付。当然,各国的立法规定有所不同,而正是此种不同反映了作为国家主权重要内容的司法管辖权的独立,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规定的精神。
  在我国,保全措施包括冻结信用证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在涉外仲裁或者诉讼中,对维护裁决或者判决的严肃性,有着重要意义,亦应坚持这一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第十五条:
  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其他任何非其所能控制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造成的营业中断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有特别授权,对在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d款:
  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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