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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互为对流条件:日本某株式会社诉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花岗岩石料买卖合同案
  文章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
  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
  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
  1.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款,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公约》第58条第1款,“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对交货和付款的时间没有规定,则卖方的交货义务与买方的付款义务是对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对流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或者至少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同时准备并愿意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换言之,即一方的履行与对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双方对于未履行合同的责任也是同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都违反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认定卖方必须先履行合同的错误,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由此所致之损失,这是正确的。
  3.关于佣金数额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带佣合同。在国际贸易中,有些交易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因中间商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向其支付一定的酬金,此项酬金称为佣金。
  在本案中,原告明显是作为中间商,从被告处进口花岗岩后,再卖给国内客户。因此,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收取佣金的依据在于促成交易,这是佣金的商业目的。交易不成,收取佣金的依据自然不复存在。在本案中,92FL-001合同和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均已履行,被告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佣金。而第二批货没有得到履行,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批货物收取佣金。
  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来源:《典型涉外经济案例评析》 靳起 田冰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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