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7年3月26日,欧共体向日本和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要求,要求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第22条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之谅解》第4条就日本运输省(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of Japan,简称MOT)最近公布的关于购买航空管制的用于全球导航卫星系统安装的多功能卫星(a global navigation satellite systen for air traffic managenent,简称MSAS)的政府采购招标进行磋商。欧共体认为日本违反了其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所作的承诺,同时也违反了政府采购协定第6条第3款和第12条第2款。
作为卫星及卫星连接系统的一重要出口商,美国认为其在欧共体对日本提出磋商的相关问题上享有实质性的利益,于1997年4月9日提出加入日欧之间的磋商。4月14日,日本通知,接受美国提出的加入磋商请求。
1997年7月31日,双方根据DSU第3条第6款通知DSB其和解协议,1998年2月19日,该和解协议散发给DPA协定各成员方。
二、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
1996年11月15日,日本运输省公布了一项关于购买航空管制的用于全球导航卫星系统安装的多功能卫星(MSAS)的政府采购招标。欧共体认为日本的招标规定并非中立,其采购的卫星规格明确地表明与美国产品规格相同,因而是针对美国公司所作,如果欧共体的生产商想要参与招标则受到了歧视。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政府采购协定成员方实施的政府采购招标措施是否违反了政府采购协定的问题。因此,本案主要适用的是WTO的GPA协定,特别是其中的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兹先列述如下,然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政府采购协议)(GPA)
第3条(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第1款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
(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
(b)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第2款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a)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
(b)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
第3款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6条(技术规格)
第1款 技术规格规定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和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和标签,或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其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
第2款 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在适当时:
(a)应依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及
(b)如存在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国家技术法规、公认的国家标准或建筑规格。
第3款 不得要求或提及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
第4款 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
第12条(招标文件)
第1款 如在招标程序中,一实体允许以下几种语言文字提交投标书,则其中一种语言文字应为WTO的一种正式语言文字。
第2款 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应包含允许其提交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的所有信息,包括在特定采购通知中要求公布的信息,但第9条第6款(g)项的规定除外,以及下列信息:
(a)递送投标书有关实体的地址;
(b)递送关于获得补充信息的请求的地址;
(c)投标书和招标文件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d)接收投标书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投标书开放供接受的任何持续时间;
(e)开标时获准在场的人员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f)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以及信息或文件;
(g)对所需产品或服务的完整描述及对任何要求的完整描述,包括技术规格、需满足的合格认证、必需的设计图、图纸和说明材料;
(h)授予合同的标准,包括评审投标书时需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以及在评审投标价格时需包括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查费用,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还包括关税和其他进口费用、国内税和支付货币;
(i)支付条件;
(j)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
(k)依照第17条的条款和条件(若有的话),据此来自非本协定参加方国家的投标书可予以接受,但适用该条的程序。
第3款 有关实体转交招标文件
(a)在公开程序中,在参加该程序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b)在选择性程序中,在请求参加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c)各实体应迅速答复参加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关于提供有关信息的任何合理请求,条件是此类信息不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获得优于其竞争者的有利条件。
欧共体认为,日本公布的招标要求使欧共体的生产商不可能真正参与招标,从而使其受到了比其他方的生产商低的待遇。日本运输省是被包含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日本应承担义务的附录一的附件1中的,日本的相关措施违背了该协定,日本将招标规定直接针对美国公司也违反了GPA第3条的非歧视性的一般原则。
另外,欧共体认为,日本将其招标直接指向美国公司也违反了GPA第6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技术性要求的条款,特别是该条要求的技术性要求应根据其履行情况而非其商标、图样或样式等。
最后,欧共体指出,招标文件参考美国规格的做法违反了GPA第12条(2),因为美国的规格是非公众所知的,而该条款要求招标文件应包含所有供应商投标所必需的信息。这样的文件应当包含对全部要求的完整描述,包括对必须履行的技术性要求的描述。
三、本案的裁判结论
日、欧双方通过建立相互合作关系达成了一解决办法,即在日本的多功能卫星领域与欧洲的地球同步导航服务领域共同合作,此合作旨在为航空业的最终用户提供全球无缝隙的导航服务。双方还就1998年及其以后政府采购在上述领域的相互参与达成了一致协定,并将其和解协定通知了DSB。
四、评析
从本案的和解中我们可以看出,磋商阶段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不但是必经的过程,而且是非常重要的阶段。成员对于进行磋商的请求,应当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适当的机会。在采取磋商以外的进一步程序前,成员应当尽可能努力对争端问题做出满意的调整。如果在DSU规定的时间内争议双方未达成满意的结果,磋商请求方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开始专家组的审理程序;如果磋商得以成功,则专家组程序成为不必要,也许这是每一案件的最好结果。
来源:《WTO典型案例精析》 赵学清 曾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