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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税的争端:韩国与欧共体等关于酒类税的争端
  文章来源:《WTO典型案例精析》

  
  一、案情简介
  1997年4月2日,欧共体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DSU第4条向韩国提出磋商要求,以解决韩国征收某些酒类税的问题。美国和加拿大根据DSU第4条第11款分别于4月17日和21日要求加入磋商,5月29日欧共体与韩国进行了磋商,美国和加拿大同时加入。
1997年5月23日,美国也向韩国就酒类税问题单独提出了磋商要求,加拿大和欧共体分别于同年5月29日和6月5日要求加入磋商。6月24日,美国与韩国进行了磋商,加拿大和欧共体同时加入。
  由于协商未果,欧共体和美国分别请求成立专家组。在1997年10月16日的会议上,DSB决定设立专家组来一并解决韩国与欧共体和美国的争端,加拿大和墨西哥保留了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12月5日,由3人组成的专家组正式设立,经过与当事各方进行了多次实质性的会晤,专家组认为韩国违反CATT1994第3条第2款。1998年9月17日,专家组的报告分发给WTO各成员方。
  1998年10月20日,韩国通知DSB对专家组报告上诉的决定,并提交了上诉材料,11月16日,欧共体和美国分别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墨西哥作为第三方也提交了材料。DSB成立3人组成的上诉机构,该上诉机构于1998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1999年1月18日,上诉庭提交了维持专家组裁定的报告。1999年2月17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1999年4月9日,由于欧共体和美国与韩国就执行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的期限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便提出通过仲裁确认执行期限的要求。仲裁员最终裁决执行期限为11个月零2周,即从1999年2月17日到2000年1月30日。2000年3月1日,韩国通知DSB,它对酒类税法和教育税法进行了修改,对蒸馏酒一律征收72%的税和30%的附加税,对进口酒和国产酒不再有差别待遇。
  二、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
  韩国根据1949年酒类税法,对酒进行多种分类,并实施不同的税赋政策。根据1982年教育税法,对酒类的某些销售,以其应征收酒税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税。酒类税法规定所有在韩国消费的含酒饮料均应征收消费税,对进口酒类征税的税基是酒类的价格加保险费和运费以及应征的进口关税,即国际贸易中的CIF价格加进口关税,国内酒类征税的税基则是成本加销售费用、非正常支出和利润。不同种类的酒税率有所不同,如规定烧酒的税率是35%~50%,而其他酒的税率一般是80%~100%(酒精含量在25%以下的税率是70%)。对酒税率超过80%的,征收酒税的30%为教育附加税;而对酒税率在80%以下的,征收酒税的10%为教育附加税。对于进口酒类,韩国开始实行的是配额限制措施,且征收150%~200%的关税,1991年,韩国取消了配额,降低了关税。1990年,韩国修改了教育税法,对所有酒类销售征收附加税。由于韩国进口的酒类大多不是烧酒,因此,进口酒的实际税率都在80%以上,为此要加征30%的教育附加税。
  欧共体和美国提出,韩国对进口酒类的税率足以抵消其取消配额的自由贸易措施,其规定对伏特加的税率高于对烧酒的税率,给予国产烧酒的待遇比给某些进口蒸馏酒(包括威士忌、白兰地、法国白兰地、金酒等)的待遇优惠,因此认为韩国的酒类税法和教育税法对其国产烧酒提供的保护,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损害了欧共体和美国的利益,由此引发了前述争端。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WTO成员方实施的国内税法是否与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尤其是涉及非歧视原则方面的国民待遇的问题。因此,本案主要适用的是GATT1994,特别是其中第3条。兹先列述如下,再结合本案进行说明。
  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第1款 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第2款 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同类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成员方不得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所列原则有抵触的方式来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注释:(关于第3条)对于适用于进口产品或同类产品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或本条第1款所指类型的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如在进口时或在进口口岸对进口产品征收或执行,则仍应被视为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第1款所指类型的法律、法规或规定,并因此应遵守第3条的规定。对第2款注释: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国内税,只有在已税产品与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方被视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一致。
  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的做法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专家组关于实体问题的分析也主要是围绕这一规定展开的。第3条第2款第一句审查对进口相同产品的征税是否高于国内相同产品;第二句是审查对进口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征税是否不同于对国内产品的征税,其税收差异是否造成了对国内产品的保护。两句首先审查的都是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间的关系,但后者与前者相比概念显然要相对广一些。因此,该案专家组决定从更广泛的类别“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这一概念开始审查。
  经过分析,专家组认为他们要确定的是进口酒和国产酒两类产品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不是比较其竞争程度。在确定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专家组既采用了韩国市场的情况作为证据,也参考了韩国市场以外的证据。同时,专家组还考虑到另外一个问题,即两种产品间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韩国就此问题提出了他们的意见,认为潜在的竞争不包括将来的竞争。专家组引用了以往的许多案例以及字典的解释,说明了“潜在”的含义,没有同意韩国的意见。接下来,专家组为进一步确定产品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关系,对产品的物理特征、最终用途、销售渠道和价格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了比较,通过以上分析,专家组最后认定本案中的两类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专家组确定的下一个问题是韩国对进口酒和国产酒的税收待遇是否不同。它引用了以往案例中的意见,如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没有相同征税”是指对进口产品的税收高于国内产品的税收,并且税收间的差别超过了最小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专家组认定韩国的这一待遇是不同的。专家组然后分析了税收待遇的差异是否造成了对国产酒的保护。专家组认为韩国的酒类税法和教育税法对国产酒和进口酒采取了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国产酒的保护,对申诉方造成了损害。
  总之,在进口酒类及韩国国产烧酒的市场关系及待遇上,专家组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诉方提出的产品与韩国的烧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而且韩国对进口酒的税收待遇是具有歧视性的,其实施的税赋实际上构成了对国内产品的特别保护,损害了申诉方的利益,因此,韩国的酒类税法和教育税法不符合GAT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
  三、本案的裁判结论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专家组做出如下裁判结论:
  (1)烧酒、威士忌、白兰地、法国白兰地、朗姆酒、金酒、伏特加、特基拉酒、餐后酒和临时混合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韩国对上述进口酒类产品以不同的方法征税,且税收差别超过了最少水平并对国内产品提供了保护。
  (2)建议DSB要求韩国对其酒类税法和教育税法进行修改,使其与根据GATT1994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专家组做出裁决后,韩国提出了上诉,并就诸如“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解释、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客观评估等问题要求上诉庭确认。上诉机构一一做出解释,如在证据的问题上引用了其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的意见,即证据的采信属于专家组发现事实的程序的一部分,属于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上诉审查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最后,上诉审查裁定认为专家组的做法并无不当,对该案的处理结论有充足的理由,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DSB仍要求韩国对其相关立法做出修改,使其符合韩国根据GATT1994规定应承担的成员义务。
  四、评析
  本案争议涉及的国内酒类产品的税收,引出了WTO成员国如何遵守和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问题。同时,也引出了专家组如何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
  国民待遇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先见诸于《法国民法典》。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在内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即在相同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一致的。不过,从当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国民待遇仅作为一般原则,是有限制的,并且往往是基于互惠或对等。国民待遇原则之所以在GATT1994中得以确立,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一成员实行贸易保护,利用其国内法律限制或阻止另一成员的产品输入以保护本国产品,即禁止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对待进口产品,这就是GATT1994第3条的立法精神。
  根据GATT1994第3条“关于国内税与国内法律的国民待遇”第2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同类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川。此外,缔约方不得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所列原则有抵触的方式来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本案中,专家组的分析主要也就是围绕着第2款进行的。对该款的审查一是对出口国产品的征税是否高于国内相同产品,二是审查出口国的产品是否与其直接竞争或替代的国内产品进行相同征税。据此,专家组首先解决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在韩国是否直接竞争或替代的问题,随后,再确定对这两种产品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税收待遇上的差异。专家组从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和价格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从韩国税法的差别比率税率分析,从而裁定其税法是基于保护韩国产品而修订的。
  在WTO解决争端机制中,专家组的职责是根据DSU第11条来确定的,即“帮助DSB履行DSU及各有关协议项下的职责。因而,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评估、对有关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裁定帮助DSB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方进行磋商,并给予他们充分的机会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专家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对争端事实的客观评估上。本案中上诉方提出专家组未按DSU第11条的标准对事项做出客观判断,专家组对证据事实的判断错误是显而易见和严重的。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是否按第11条规定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对于证据及事实的最终认定结果应属于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的审理表明,在实践中,对GATT1994第3条的解释较宽泛,值得注意。同时这也反映出GATT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原则还有待进一步量化的问题。本案审理中争执较大的问题是相同产品、替代产品的界定,而对其的准确界定又直接涉及第3条公正实施问题,这就赋予了专家组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因如此,韩国提出了专家组适用与另一案不同的“双重标准”的指控。由此,WTO应制定相关国民待遇原则的量化条款,这对公正适当地处理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将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来源:《WTO典型案例精析》 赵学清 曾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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