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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不适用条款:英法等多国对日本采用“互不适用条款”是否违背了非歧视原则
  文章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案例概述】
  1955年日本加入GATT时,有15个国家由于担心日本物美价廉的纺织品会对国内的纺织品行业造成损害,于是对日本援引互不适用条款,这些国家包括英国、法国及它们的附属国,部分国家在后来加入GATT时也对日本援引了第35条互不适用条款。尔后,日本在加人GATT后,经过努力,使这些国家中的大部分都撤销了对日本行使这一条款的法律权力,与它们建立了GATT关系。
  【规则评析】
  英法等多国对日本采用“互不适用条款”问题,属于非歧视原则问题。在GATT中,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的,但也有例外,即互不适用条款。
  GATT第35条被称为互不适用条款。它规定,在任何成员与任何其他一个成员之间不适用协定或不适用本协定第2条MFN原则,只要:(a)两个成员之间没有进行过关税谈判;(b)该两个成员的任何成员在其他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对它实施GATT规则。在特定情况下,经两个成员中任何一方提出请示,缔约方全体可以审查本条款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的建议。这一例外属于程序上的例外。根据此条款规定可以认为,援引互不适用条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两成员之间未进行关税减让谈判。关税减让是GATT自由化的主要手段,两成员之间未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意味着两成员并未在GATT框架下达成自由化协定,当然也没有必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关于如何才算进行关税减让谈判,GATT没有明确规定,这是该条款的一个漏洞。在WTO历史上,长期以关税谈判小组交换项目清单作为“进行了谈判”的依据,但波兰、罗马尼亚在加入时并没有进行谈判,打破了这一常规。
  第二,成员中的任何成员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对其适用GATT。关于这一条件要注意三点,一是提出互不适用要求的可以是“任何一方”,即可以是斯加入的一方,也可以是创始成员;二是一成员可以同时对多个成员援引互不适用条款,一成员也有可能同时被多个成员援引互不适用条款;三是提出互不适用要求是在新成员加入时,已成为GATT成员的成员不能提出互不适用。
  GATT第35条第2款规定了审查机制,在成员一方提出请求时,缔约方全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的建议,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成员可能给予另一成员不公正待遇而设立的,希望缔约方全体能对此进行监督与约束。
  《建立WTO协定》对互不适用条款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第一,在WTO协定生效之前加入,并已经根据1947年GATT第35条对有关成员实施互不适用的情况下,WTO互不适用条款才对创始成员有效。
  第二,如果创始成员要求对申请加入方适用互不适用条款,必须在加入方的加入议定书生效前向部长会议提出,并征得部长同意。此外,成员在与申请加入方进行了谈判后仍可以实施互不适用条款,这一点对申请加入方很不利。
  第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可以评审互不适用条款的实施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对于诸边贸易协议在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应按协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来源:《WTO规则适用50例》 白光 苏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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