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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让与执行:日本籍人五味晃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债权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案
  文章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案情介绍:
  申请人:五味晃,男,日本籍人。
  申请人五味晃因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会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曾于l990年以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万日元未予偿还,向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中物产有限会社及宇佐邦夫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利息。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于1991年做出第529号判决,判决该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五味晃的该笔借款,并承担利息。因该二被告在日本国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判决迟迟不能执行。1993年12月21日,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做出第171号债权扣押令,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责令其将二被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予以扣押,不得向该二被告偿还。随后,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做出第76号债权转让命令,要求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将扣押的4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五味晃替代。1994年2月,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经我国司法部将债权扣押令转交给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债权扣押令后认为;本公司虽系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会社合资成立,自日方自1988年后再无投资,故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嗣后在国内所欠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日本国法院将该公司的债务让本公司承担,没有道理。本公司系中国法人,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没有义务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债权扣押令。
  因判决得不到执行,五味晃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的上述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
  审判理由和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五味晃的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之规定,予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当事人均系日本国民,且双方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日本,与中国法人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不成情况下,未经通知中方,便追加中国法人大连发日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主权的行为。另外,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的判决,系在被告宇佐邦夫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五味晃未能向中国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向宇佐邦夫发出过合法传唤的证据。故对日本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上述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债权转让命令,中国法院不能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  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5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申请。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论其是中国籍人还是外国籍人,均可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籍人五味晃提出的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
  2.中国法院对当事人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承认,除中国公民作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不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抚养费给付)以外,首先要审查是否符合先决条件,即作出判决、裁定的外国法院所在国同我国之间是否共同缔结或参加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条约,或者是否存在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互惠事实。对于不符合先决条件的,即可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再按照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作进一步审查。目前,中日两国之间尚无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也无这方面的互惠事实,对本案即应采取上述作法,而不是本案这种作法。
  3.如果本案可以承认日本国法院的判决的话,也只是对其判决而言,而不包括日本国法院为执行其判决而作出的债权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因为,该债权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而一国法院承认另一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应是指据以产生执行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为执行而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承认后如何执行,应按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68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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