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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托收: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诉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支票托收纠纷案
  文章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案情介绍:
  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
  被告: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
  198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在原告处开设了往来账号CAC—0029HKD,并同意遵守原告在处理往来账户时不需预先通知,即可扣除账户中的存款,以偿付原告已履行的付款提示或其他债务责任的规定。1988年8月8日,被告提交一张发票人为ELEP国际(远东)有限公司(高西洋行)、付款人为美国纽约标准渣打银行、委托人为被告、面额为15万美元、用途为购买500万套乳胶手套货款的1016号支票,并由被告背书后交给原告托收。此票开票日期为1988年8月8日。原告副行长、全权代表人家川(日本籍)在背面签名背书,称任何银行、银行业或信托公司,全部前手已担保背书。该支票由原告委托美国费城银行代收票款。8月11日,费城银行将此支票金额l5万美元记入原告账户。8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从被告账户里汇给广深茂源公司6万美元、厦门怡宏进出口贸易公司2万美元、北京丝绸总厂2万美元。8月24日,原告接到费城银行通知,该支票已遭拒付,扣款退票。据此,原告拒绝支付票额给被告,并于8月25日将被告账户上透支款项转为贷款记入被告账户。1016号支票曾子1988年8月15日因发票人高西洋行在付款人美国纽约标准渣打银行账上资金不足第一次被拒付;8月31日再次提示兑现时又被退回,签发停止支付的命令。据此,原告认为,这次托收业务遭拒付的原因乃属被告和发票人之间的贸易纠纷引起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100173.75美金,被告并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一份完整的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托收关系;被告将支票交给原告后从未指示原告垫款,在票款已存入被告账户时,双方的钱票结算已结束;本案发票人高西洋行开出空头支票,原告应向高西洋行追索,高西洋行应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1016号支票发票人高西洋行与被告签订有来料加工乳胶手套合同,由高西洋行提供原料,被告负责提供乳胶手套。1016号支票15万美元即为高西洋行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和双方的结算方式。当货到美国时,高西洋行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并向被告提出了索赔。
审判理由及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办理托收手,续,但被告在来往信件中对托收已予确认,并将支票背书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票款托收关系。这种托收关系虽然手续不全,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关系是成立的,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办理此笔托收业务中,没有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并在未确定收到票款情况下,既无担保又无抵押,预先垫款给被告,这种做法不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则,原告亦有过失,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各国公认的国际商会1979年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按该《规则》第23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垫付的款项具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被告与高西洋行之间的贸易纠纷虽是本案产生的实质原因,但却与本案托收法律关系不是同种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故高西洋行不是本案被告。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9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现仅请求被告归还8.5万元美金,其余放弃追索。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被告归还给原告1.5万元美金;1991年12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美金;余款3.5万元美金于1992年5月30日前还清。
  (二)原告不再追索银行利息、翻译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注:
  (1)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的基本做法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托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托收银行(出口地银行)和代收银行(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他们的责任只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拒付时及时通知委托人(卖方);卖方能否收到货款,银行并不给卖方以任何保证。
  (2)本案支票托收业务有四个当事人:①委托人。即委托银行替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卖方。本案中即为被告。②托收银行。即接受卖方委托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地银行,本案中即原告。③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银行委托代为向买方收款的进口地银行,本案中即美国费城银行。④受票人。即代收银行对之提示汇票而应按汇票金额付款的付款人,也称买方,本案中即高西洋行。
  (3)本案争议发生及受理时,因我国尚无票据法,也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是各国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会1979年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本案适用了该《规则》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有:
  (1)《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3条:凡属下述各种情况,即按托收指示书所明示规定的条款,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负担者,代收行有权迅速向发出指示书的银行收回其有关开支、费用和手续费的支出。无论该项托收的结果如何,委托行亦有权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数额的上述垫款及其本身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
 
来源:《国际私法案例选编》 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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