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调解主体的不同,台湾调解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职业团体所进行之调解;政府机关所进行之调解或调处;调解委员会之调解和调处以及法院调解。
1.职业团体所进行之调解。
调解主体:工会、商业团体、农会、工业团体以及渔会,均为法人团体。上述各种职业团体,均可为调解组织。
调解范围:它们对于会员间或同业间之私权纠纷,依法均应受理而进行调处。
调解效力:若当事人之纠纷经调处成立,其效力仅有私人和解契约之效力而已。倘当事人不依调处内容履行义务时,他方当事人无法据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因此,此类调处的成立对当事人之强制拘束力不大,这是此类调解的缺点。
2.政府机关之调解或调处。
调解主体:指台湾省省辖市政府及县政府之地政机关。
调解范围:对于人民之因土地登记、土地处分分割、土地公告及异议、房屋或土地之租用争议、土地生割结果之异议等纠纷,均应受理而为调解或调处。
调解效力:由政府机关调解或调处之成立结果,对当事人无强制之拘束力,当事人无法请求法院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权利人必须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3.调解委员会之调解或调处。
调解主体: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耕地租佃委员会,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下面以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为例来介绍其调解委员会的运行机制。
调解对象:一、民事事件;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调解效力:调解成立后,乡镇市公所应将调解成立之调解书,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4.法院调解。
调解主体:法院。
调解范围:一是强制调解事件,另一是任意调解事件。
调解效力:法院调解成立者,不分强制调解或任意调解,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得据以对当事人为强制执行。
两岸调解制度之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较之大陆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如下:
(1)台湾地区职业团体调解范围广泛:台湾地区工、商、农、渔等各界法人团体数量多,规模大,且都有配套的法律予以规范。
(2)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法院的联系相当密切。根据公害纠纷处理法第二十五条,调解委员会得委托鉴定,其鉴定费用由政府先行支付。另外,调解书制成以后,经法院核准的具有法律效力。
(3)程序设置周全合理:除普通调解程序外,还规定了违法调解的追究程序。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讼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 |